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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某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零时15分许接到报案后对陈某涉毒一事受案,同时,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公安某分局管辖案件。公安某分局口头传唤陈某到公安某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陈某的尿液作了鉴定,结论是陈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查明陈某因吸毒,曾在1996年8月被处4个月强制戒毒;1997年4月因吸毒而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而被处劳动教养2年。公安某分局认定陈某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1月15日先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对陈某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第0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陈某于2014年1月13日零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某路近某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陈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陈某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公安某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吸毒成瘾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陈某的违法事实发生在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由公安某分局管辖,因此,公安某分局对本案有法定处理的职权。公安某分局认定陈某在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证据充分,且陈某以往有吸食毒品而被劳动教养的事实,进而公安某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陈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对陈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某分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某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下属派出所在对上诉人实施吸毒检测时程序违法,样本采集未使用专用器材,现场仅一名工作人员,未分A、B两个样本,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上诉人在检验报告单上签名,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检验报告单上的结论。即便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吸食了毒品,但距上诉人上次吸毒已有十多年,不能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某涉嫌吸毒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上诉人有吸毒史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上诉人涉嫌吸毒一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有使用毒品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吸毒史,并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经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相关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实施的吸毒检测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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