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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贫困扶助法》 草案建议稿

    [ 曹红星 ]——(2017-12-23) / 已阅88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贫困扶助法》草案建议稿

    曹红星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权,落实国家救助责任,及时扶助贫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享有依照本法获得扶助的权利。
    第三条 所有扶助活动遵守公开、公平、自愿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扶助。国家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公民合理的扶助申请。
    第四条 国家扶助活动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承担,被扶助公民不承担任何费用。每年中央及各级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扶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落实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领导、监督全国的贫困扶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贫困扶助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扶助工作。 第六条 贫困标准由国务院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规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对本省进行具体明确。市、县、旗制定具体的标准。
    第七条 国家扶助可以因地制宜对整个自然村、行政村或乡镇通过修建、改善水利、交通设施、居住环境进行整体扶助,也可以采取对公民个人扶助的方式。
    第八条 非国家部门对公民自愿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法。
    第二章 对自然村、行政村、乡镇的整体扶助
    第九条 自然村、行政村、乡镇由于整体地理位置、发展环境恶劣,导致大部分公民生活困难、难以改善的,可以采取整体异地搬迁安置的方式进行扶助。
    第十条 自然村、行政村、乡镇具备条件可以通过兴建、改善水利、交通设施整体脱贫致富的,由国家通过修建、改善水利、交通设施进行扶助。
    第十一条 自然村、行政村、乡镇认为符合整体扶助条件的,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报告,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整体扶助条件的,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自然村、行政村符合整体扶助条件的,可以协助、支持自然村、行政村编制可行性报告。
    第三章 对公民个人的扶助
    第十二条 对公民的扶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给予一次性救助金;
    3、 给予贷款优惠;
    4、提供技术性指导服务;
    5、其他能够使被救助公民脱贫、致富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由于身体残疾、年老患病导致丧失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或虽具有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但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义务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民,身体恢复健康、具备劳动能力;或者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经济条件改善,具备扶养能力的;或者因其他捐赠、中奖等能够获得六个月基本生活费以上生活来源的,或者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愿承担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捐赠、中奖资金使用完毕,或者自愿承担扶养义务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不再承担扶养义务,或丧失扶养能力,致使被扶养公民再次丧失生活来源的,该公民可以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公民因突发急病、事故、自然灾害导致身体受伤、房屋受损严重,无力承担治疗费用或者无力承担房屋修建费用的,可以申请一次性资金扶助。
    公民因第三人责任导致伤害,第三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及时赔偿的,也可以申请一次性资金扶助。第三人之后给予赔偿的,公民应当将一次性扶助资金适当返回或全部返回。
    第十六条 对于一次性扶助资金的数额,根据公民的申请,由民政部门在公民所需的必要费用内确定。
    第十七条公民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但是具有生产、种植等经营条件,仅是缺少所需资金的,可以申请贷款优惠。
    贷款优惠的方式包括由国家投资专门银行提供担保、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利息、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本金等方式。
    第十八条被扶助的公民不正当挥霍、超过合理范围、用途使用扶助资金,批准扶助的国家部门均可以决定取消其扶助。下级部门决定取消的,应当逐级报上级部门备案。上级部门发现取消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下级部门的取消决定。
    被扶助的公民不正当挥霍、超过合理范围、用途使用捐赠、中奖资金导致丧失生活来源的,在捐赠、中奖资金可以合理使用的年限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享受贫困扶助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报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为公民的申请符合扶助条件的,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公民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助收集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为公民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贫困扶助的落实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公民的申请后,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公民需要补充的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扶助或不同意扶助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可以向本人留置送达或者向与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也可以按照申请人申请材料上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自邮件交邮之日经过合理期限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同意扶助的决定的,应当立即开始实施:
    1、 同意公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2、 同意给予公民一次性救助金的,三十日内发放到公民提供的本人的银行账户中;
    3、 同意给予公民贷款优惠的,十日内通知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给予办理;
    4、 同意给予公民提供技术性指导服务的,五日内将专家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公民及并向专家送达同意扶助决定书;
    5、 同意给予公民其他方式扶助的,应当及时开始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每年度对申请的整体扶助统一进行审批,将扶助资金列入该年度财政预算,并监督扶助资金及措施的落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申请贫困扶助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扶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法律责任,已经获得扶助的,应当将获得的扶助资金追回,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查、批准贫困扶助中,接受请吃、礼金,或者与申请人串通骗取贫困扶助的,或明知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材料仍批准的,依法追究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索要钱财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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